(2016)黑10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32(16)黑10民终427号张晶、于国志与张喜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于国志,张喜民,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68********,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志,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53********,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53********,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集资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牡丹街市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3314-7。法定代表人张贤敏,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贤敏,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59********,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时代广场小区2栋1单元166号。上诉人张晶、于国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锦、上诉人于国志的委托代理人于小淞、被上诉人张喜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哲、原审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敏、原审被告张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向原告张喜民借款,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甲方为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喜民,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六个月百分之三十,协议上有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张贤敏和原告的签名。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体现的金额为100000元。2007年6月30日,被告张贤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10月23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敏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张晶均认可被告张贤敏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追认。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张喜民以联谊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为张贤敏(出资额为6000000元)和苏某某(出资额为4000000元)二人,从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体现,股东张贤敏、苏某某缴纳的注册资金10000000元在2007年1月7日缴存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新阳广场支行,户名: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2XXXXXXXXXXXXX314。经本院与哈尔滨银行核实,该账号并不存在。2008年10月6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0000元,从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体现,被告张贤敏于当日将10000000元注册资金缴存��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光华分理处,户名: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8XXXXXXXXXX83,经本院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共乐分理处核实,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光华分理处在2006年5月份已合并至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共乐分理处,光华分理处的一切公章在合并时已经上缴作废,该账号在光华分理处合并前及合并后均不存在,并且该账号为14位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不存在14位账号,缴款单中体现的主管汪某、柜员安某均不是该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制表人名称和复核人名称应采取盖章方式,不应采取打印方式,该缴款单中的序号不符合农业银行的排序规则。庭审中,被告张贤敏自认在2007年成立联谊房地产公司时的注册资金10000000元和2008年新增注册资金10000000元均是其借用他人资金后,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两次验资手续,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已将上述资金返还出借人。2008年10月8日,苏某某将其所有的4000000元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晶,张晶成为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并在工商部门注册。同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新股东会成立:股东会成员张贤敏、张晶;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应条款;3、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其中由张贤敏增资10000000元……;5、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庭审调查中,被告张晶不能提供受让苏某某股份后支付股金的相关资金凭证。在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体现,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贤敏将1400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于国志���同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新股东会成立:股东会成员张贤敏、张晶、于国志;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详见章程修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庭审调查中,被告于国志主张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给付被告张贤敏相应的股金,是因被告张贤敏欠于国志5000000元,被告张贤敏用其所有的联谊房地产公司14000000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张贤敏认可该主张,但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质押股权事实的存在。2014年4月28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地址变更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市政路1号;第二项是约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该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14年5月4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为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的代理人和被告张晶的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体现,两位代理人均认可变更后的公司地址并没有挂牌经营,现在公司处于歇业的状态,并没有公司职员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市政路1号办公。且两位代理人称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多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张晶入股该公司至今,该公司从未向股东分红利,而股东们也未要求公司进行清算。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张贤敏自认2014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于国志和张晶的签字均不是其二人本人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提供公���的账目及公司账户,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称无法提供,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原判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并不是100000元,而是由原告扣除了借款本金15%后,将剩余款项汇入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贤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过程中,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张晶均认可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谊房地产��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联谊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照本金110000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查,借款本金110000元中有100000元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并且该借款约定利息为六个月30%,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4月2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11%,利息应为100000元×7.11%×4×7年=199080元。2007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查,2007年7月10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2%,利息应为10000元×(6+281÷360)年×7.2%=4882元,利息共计20396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为191695元,该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张贤敏、张晶、于国志对该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在成立之初时,被告张贤敏在办理注册资金验资时和新增注册资金验资过程中,两份验资报告书中涉及的公司账号、现金缴款单均是虚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贤敏未能对注册资金和新增注册资金的缴纳出资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在注册资金和新增注册资金验资过程中,被告张贤敏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张贤敏自认在2007年成立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时,其向他人借用10000000元并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验资手续,完成验资后再将资金返还出借人,2008年被告张贤敏办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采取同样的方式,被告张贤敏自认的上述事实能够确定被告张贤敏在成立联谊房地产公司时和后期增加注册资本时,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无论上述何种行为,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20000000元注册资金并未实缴出资到位,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张贤敏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贤敏应当在其16000000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贤敏抗辩认为该债务是公司债务,股东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0月8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苏某某将其持有的40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晶,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贤敏将140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于国志之时,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均处于出资不实的状态,被告张晶、于国志虽受让了股权,但该股权是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受让和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张晶、于国志应当对出资人张贤敏、苏某某的出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没有经过审查的情况下就接受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张晶、于国志应当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晶、于国志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于国志抗辩认为其并不是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及被告张贤敏是用14000000元的股份质押给被告于国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体现,被告于国志是在2010年8月10日受让被告张贤敏70%的股份,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登记备案在工商部门,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国志系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张贤敏虽然认可用14000000元股权质押给被告于国志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质押股权事实的存在,所以关于被告于国志股东身份问题应当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被告于国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91695元。被告张贤敏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晶、于国志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91695元,合计301695元;二、被告张贤敏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如果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由被告张晶、于国志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25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910.5元,由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志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晶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查验了联谊房地产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验资单位为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人作为一般公民,无权调取有关金融机构的相关证明,对验资报告理应采取信任的态度,上诉人已尽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受让股权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对联谊房地产公司虚假注册的行为不知情,对联谊房地产公司原股东虚假验资、原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张晶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开庭之前,张喜民从未向张晶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张喜民起诉张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联谊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据时约定了利息标准,但张贤敏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时,欠据上面没有提到利息,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计算到一审判决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按基准利率7.2%计息,没有分段计算,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喜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由张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晶作为受让股东有义务对联谊房地产公司资信情况及公司的负债有所了解,张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给付债务。诉讼时效有两次中断,2010年10月23日张贤敏重新出具欠具承诺2011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而且庭审过程中,联谊房地产公司及张贤敏、张晶认可张贤敏出具的欠具为职务行为,第二次中断为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又一次在���安区法院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足以证实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007年4月10日,联谊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利息为本金的30%,后张贤敏在2010年10月23日重新确认还款期限是对以前的债务认可,而且张贤敏、张晶和联谊房地产公司认可张贤敏出具欠据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计算利息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陈述称:当时验资时是合法的,对张晶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上诉观点。上诉人于国志答辩称:对张晶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于国志上诉称:一、本案欠款为张贤敏个人欠款,于国志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2007年,联谊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未还款,张贤敏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债务已转移,应由张贤敏个人承担。���该笔借款未用于联谊房地产公司,是张贤敏个人所用。即使该欠款为联谊房地产公司所欠,也应当由联谊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于国志承担。因于国志是在借款发生后与联谊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质押,于国志非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股东。二、于国志对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知情,无法知道其虚假出资的情况。联谊房地产公司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于国志是在法院出示调查股东出资情况时才知虚假出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于国志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对于国志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五年,无论被上诉人对联谊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国志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于国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喜民答辩称:于国志作为联谊公司的股东,在接受股权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于国志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于国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有法可依。于国志所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讼虽然是针对公司和张贤敏主张的权利,但是诉讼时效要求只要当事人履行了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即为中断,双方欠的是同一笔债务,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向于国志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陈述称:没有意见。上诉人张晶答辩称:同意于国志的上诉意见。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债务是否转移,是联谊房地产公司欠款还是张贤敏个人欠款;二、于国志是否���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三、于国志、张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联谊房地产公司原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四、张晶、于国志是否应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是否应保护利息及计算利息的金额是否正确;六、被上诉人对张晶、于国志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民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协议。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审被告张贤敏给被上诉人重��出具了欠条。因张贤敏是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敏出具欠条行为应是代表行为,是联谊房地产公司对债务的再次确认,而非是债务转移。联谊房地产公司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张晶、于国志是否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受让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受让人张晶、于国志不能以自身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原股东出资瑕疵为由对抗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上���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国志是否具有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于国志与张贤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2010年8月10日新股东会议决定上签名。于国志已经成为联谊房地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现存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具有公示公信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于国志即为现实中的真实股东。于国志享有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的权利并负有义务。上诉人于国志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保护利息及利息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张贤敏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欠条是对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再次确认,且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有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护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的方式上存有瑕疵,原审法院没有随着利率的调整每年分段计算。100000元利息应为[100000元×7.11%÷365天×256天(20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100000元×7.83%(2008年)+100000×5.94%×2(2009-2010年)+100000×6.40%(2011年)+100000×7.05%(2012年)+100000×6.55%÷365天×476天(2013-2014年4月21日)]×4=46689元×4=186756元。对1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偿付催告前利息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诉请给付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因在要求偿付催告前,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利息为199080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诉请给付利息191695元,超出法定���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诉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已中断。被上诉人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并于2014年4月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虽未向张晶、于国志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已向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张晶、于国志。上诉人张晶、于国志该上诉理由不���立。关于上诉人张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张晶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调取2007年6月-9月联谊房地产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张贤敏个人资金往来情况,用以证明联谊房地产公司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案诉争借款存入到张贤敏个人账户,用于张贤敏个人消费。本院认为,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是联谊房地产公司,即使联谊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用于公司,联谊房地产公司也是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调取。综上,上诉人张晶、于国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91695元,合计301695元;三、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喜民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86756元,合计296756元;如果原审被告、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共同负担5730元,由张喜民负担95元;一审公告费900元、保全费910.5元,由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共同负担;张晶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5730元,由张喜民负担95元;于国志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上诉人于国志负担5730元,由张喜民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