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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泾豪与被执行人侯嘉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泾豪,侯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609号申请执行人吴泾豪,男,1994年5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嘉顺,男,1993年11月13日生,汉族。吴泾豪与侯嘉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侯嘉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泾豪赔偿款14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侯嘉顺负担。因被执行人侯嘉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泾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嘉顺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2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侯嘉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60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侯嘉顺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2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侯嘉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