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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与梅花村委会、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590号原告何国平,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谢长英,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何艳,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系何艳父亲),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何志勇,男,住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理人何国平(系何志勇父亲),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花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法定代表人欧金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负责人邹水金,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诉被告梅花村委会、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同时作为原告何艳、何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花村委会、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诉称:原告系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9年9月取得了耕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被告与将乐县玉华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被告方村民的耕地出租给将乐县玉华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数,每人分配田租收益款1410元。然而,在此次田租收益款分配中,被告梅花村委会及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却未将上述田租收益款1410元支付给四原告(合计人民币5640元)。原告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曾多次找被告方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方都以种种借口至今未将上述田租收益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何志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国平与原告谢长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何艳系原告何国平、谢长英的婚生女,原告何志勇系原告何国平、谢长英的婚生子。四原告均居住在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5号(即属被告梅花村委会),均系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何国平于1991年1月持迁移证(江西省临川县公安局签发)迁入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5号。3、《耕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于1999年1月1日起向发包方为梅花村洞许村民小组(即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了耕地3.2亩,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4被告梅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被告梅花村洞许四组(即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按人口每人分得田租款计人民币1410元,四原告未分到该笔款项。被告梅花村委会、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长英户籍自始落户在被告梅花村委会,并长期居住、生活于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告何国平与原告谢长英结婚后,1991年1月便将户籍由江西省临川县迁至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并从此居住、生活于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告何艳、何志勇自出生始其户籍便随父母落户在被告梅花村委会并长期居住、生活于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四原告于1999年1月1日起向发包方为梅花村洞许村民小组(即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了耕地。2015年间,被告方将将乐县玉华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方的土地租赁款进行分配,对认为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每位村民人均分得人民币1410元。因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未获得上述分配款,故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谢长英、何艳、何志勇自出生始便居住、生活在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并落户在被告梅花村委会;而原告何国平自与原告谢长英结婚后,便于1991年1月将户籍由江西省临川县迁至被告梅花村委会,并从此在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四原告于1999年1月1日起向发包方为梅花村洞许村民小组(即被告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了耕地。因此,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均具备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们与被告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有权参与上述土地租赁款的分配。被告梅花村委会、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侵犯了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何国平、谢长英、何艳、何志勇要求参与上述土地租赁款分配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国平上述土地租赁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410元;二、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长英上述土地租赁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410元;三、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艳上述土地租赁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410元;四、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志勇上述土地租赁费分配款计人民币1410元;如果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