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申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利萍与渭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华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工伤认定决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利萍,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利萍,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建民,男,汉族,1954年4月23日出生,农民。系史利萍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双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丽娇,女,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局工伤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亚鑫,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局工伤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兴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英权,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系该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负责人:杨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红,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清利,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史利萍因诉渭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渭南市人社局)、华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华阴市人社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华阴分公司)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未中行少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利萍申请再审称,2011年2月24日张洪波去世后约定由电信华阴分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5日史利萍被告知电信华阴分公司不再为张洪波申请工伤认定,遂于2012年10月19日向华阴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史利萍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渭南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没有根据张洪波死亡事实作出工伤认定,没有发放工伤赔偿金及张思嘉的抚恤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电信华阴分公司没有为张洪波缴纳医保,导致张洪波医疗费无法报销,且其在申请工伤认定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未中行少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渭南市人社局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赔偿,电信华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渭南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渭人社复驳字(2014)210号驳回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史利萍提起复议后,我局依法受理,查知华阴市人社局已于2012年10月2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史利萍。史利萍提起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史利萍的复议申请。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阴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史利萍起诉请求撤销渭南市人社局作出的渭人社复驳字(2014)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华阴市人社局并非该行政行为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主体。故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史利萍的再审申请。电信华阴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史利萍一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渭南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书,二审追加的第四项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2003年-2007年间的医药费27万元,超出了二审涉诉范围,且其该请求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请求驳回史利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9日史利萍向华阴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华阴市人社局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其送达。史利萍于2014年11月11日才向渭南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故渭南市人社局以此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史利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仅审查渭南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请求电信华阴分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故其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史利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利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