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特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申请债权登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特54号申请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山尾屿。法定代表人谢景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亦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称:其对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所属的“新锦程5”轮进行修理,被拖欠修理费514244元(人民币,下同),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锦程公司支付其修船款及其他费用514244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债权对“新锦程5”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因“新锦程5”轮被本院强制拍卖,其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锦程5”轮于2016年6月10日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为海事债权,且与“新锦程5”轮有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申请人提供的(2016)闽7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已生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二、对申请人石狮市怡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债权予以确认。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昆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