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李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李某1,曹某,魏某2,魏某3,李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县,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县,系被害人之次子。被告人李征,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近亲属魏某1、李某1、曹某、魏某2、魏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征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H×××××小型轿车,沿蓟县八景园小区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魏某4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魏某4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李征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5㎎/100ml。被告人逃逸后公安机关经侦查找到李征家中得知李征的手机号码,公安人员即与李征电话联系,李征在电话中称在蓟县星巴顿酒店,公安人员即前往该酒店内将李征抓获。就民事赔偿事宜,诉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被告人李征赔偿被害人魏某4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李征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冀H×××××小型轿车办理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魏某2、魏某3、李某2、张某1、高某、张某2、王某2、王某3、赵某、李某3、邓某、李某4、刘某2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报告,被告人李征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2、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醉酒驾车,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到案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虽然客观上被告人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询问时告知所在位置,但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到之前仍有人给被告人做投案自首工作,被告人未明确表示投案,故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征所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李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法向李征追偿。对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李某1、曹某、魏某2、魏某3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苗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