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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凤与赵兴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赵兴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206号原告宋凤。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忠。原告宋凤与被告赵兴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赵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2月18日替原告到客户张永利处收取货款2万元,在收取之后并没有把货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之意,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收到钱后,我打了收条,将该款抵顶我的工资,没有直接把钱具为己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利化肥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赵兴忠,宋凤(代),2014年10月17日。证明被告替原告跟客户结算货款时,客户已经将货款给付了被告,说明被告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张收条是被告给张永利打的,不是给宋凤打的,原告宋凤不应起诉被告。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代原告收取张永利化肥款20000元。并为张永利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赵兴忠代原告宋凤收取客户化肥款后,未将化肥款给付原告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承担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凤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新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