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何万益与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益,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811号原告何万益。被告胡平。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万益诉被告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万益,被告胡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益诉称,原告于2014年经原告之子何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胡平,被告以其经营的某某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归还,同时被告自愿用房屋、车辆、土地以及某某木材加工厂做抵押,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也主动提供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以及木材加工场地的租赁协议,借款协议是在我家里签订的,在场人有文某某、吴某某等(该250000元还是原告向文某某、吴某某借的),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500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今本息未偿还,现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2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平辩称,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实际是因原告之子何某某在外面借了别人的钱还不起,而该款又是被告担保的,为了帮助何某某还款,基于与何某某的朋友关系,被告即出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实际是6月份,当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本案条子是在9月份原告重新找我打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并不是现金支付,只有100000元是现金支付,其余的都是银行转账打款;被告的确是提供了木材加工厂的证件作担保,但当时被告已经没有开加工厂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何万益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被告胡平;3、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平与原告何万益之子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胡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50000元。同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胡平到何万益处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自愿用自己的(房屋、车辆、土地)及其他财物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元月23日,月息15000元……”。被告胡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被告胡平自述借款后系原告之子何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付了三个月,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自述被告在2014年9月份换借条之后又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何万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胡平身份证、场地租赁协议和贵州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罗某(文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仅有被告签字捺印,原告未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字捺印,从其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借款合同”实则系借条,被告胡平认可出具借条及更换借条的事实,但辩称款项未实际交付,原告诉称系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5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到何万益处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被告自认原告现金支付100000元、其余借款系转账打款支付、其两次出具借条,何代银支付月利息15000元给原告,共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及案外人罗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的陈述等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案涉25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之子何某某的辩称,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即使其与原告之子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胡平应予偿还原告何万益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0元,折算为月利率6%(年利率72%),该约定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最高限度(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根据被告陈述,向何万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认可被告在2014年9月份之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国家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被告可另行主张返还,本案中不宜一并进行处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平偿还原告何万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何万益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被告胡平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