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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前途与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途,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202号原告:李前途(别名淮北),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前途与被告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途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前途诉称:我和郭庆系前后楼的邻居,2014年5月20日,郭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郭庆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亦按每月2000元支我利息。2015年8月20日后郭庆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庆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2、诉讼费由郭庆负担。郭庆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郭庆向李前途借款10万元,出具“今借到淮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8月20日以前郭庆每月给付李前途利息2000元,2015年8月20日以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李前途遂诉至本院。2016年5月25日淮北市公安局政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前途与淮北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李前途提交的借据、银行对账单,淮北市公安局政务服务中心证明以及李前途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庆向李前途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李前途诉请判令郭庆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折合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前途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