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贾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代表临沂市天成锅炉安装公司、被告人刘某代表淄博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临沂市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西1000米院内,组织进行锅炉大修工程施工时,因无安全措施,致使锅炉省煤器连同在省煤器上施工的工人从大约13米的高处坠落,致施工工人曹善稳颅脑损伤死亡、袁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及韩召同、王某受伤。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刘某现场被传唤。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日、22日和25日,被告人陈某、刘某及其所在单位已分别与各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袁某亲属损失36万元、曹善稳亲属损失50万元、韩召同经济损失10.5万元和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还于2016年3月31日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其他损失11万元,各被害人方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金刚、曹可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作为生产、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施工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和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刘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