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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940号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174005。法定代表人何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文良,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卢红,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物业公司)与被告卢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明华•龙洲半岛小区15栋某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4.47平方米。2008年12月14日,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与明华·龙洲半岛小区开发商重庆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经过巴南区明华龙州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依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明华•龙洲半岛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5元/月.平方米。嗣后,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卢红自2014年12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卢红应支付15栋某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040.55元(113.36元/月(94.47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8个月)。经催收未果,原告华强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支付15栋某号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0.55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手册、解除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缴费通知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强物业公司与明华•龙洲半岛小区开发商重庆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巴南区明华龙州半岛业主委员会同意,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卢红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强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华强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卢红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0.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收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15栋某号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0.55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红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卢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