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如荣与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荣,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569号原告:杜如荣,女,193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江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如荣诉被告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如荣的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江伟、被告铜陵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如荣诉称:2015年12月16日10时55分,江伟驾驶皖G×××××号轻型货车,在铜陵市石城广场倒车时致行人杜如荣倒地受伤、财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如荣无责任。杜如荣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67502.89元(江伟已垫付27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嘱“加强营养,护理40天”。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尚未鉴定。江伟所驾驶的车辆在铜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万元(暂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进一步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杜如荣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91026.89元被告江伟辩称:我不懂,我主要听保险公司的。被告铜陵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都是认可的,但江伟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愿意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赔偿的清单中部分的数额和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0时55分,江伟驾驶皖G×××××号轻型货车,在铜陵市石城广场倒车时致行人杜如荣倒地受伤、财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如荣无责任。杜如荣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共计住院43天,发生医疗费用67502.89元(江伟已垫付27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护理40天”。在杜如荣住院期间,江伟的配偶曾在医院护理了32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坏手链一条、衣物三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杜如荣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杜如荣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杜如荣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杜如荣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皖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江伟,在铜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中心病情告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通知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照片,铜陵人保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伟驾驶的皖G×××××号轻型货车将杜如荣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如荣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皖G×××××号轻型货车在铜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铜陵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江伟全额赔偿。对杜如荣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67502.8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杜如荣未提交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结合铜陵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4元/天,同时,依杜如荣住院43天的事实及出院后医嘱“陪护一人,护理40天”,护理期限应按83天认定,故护理费总额为9462元(114元/天×83天)。依杜如荣住院43天的事实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护理40天”,营养期应按83天确定,营养费总额为1660元(20元/天×83天)。依杜如荣住院43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应为860元(20元/天×43天)。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所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故杜如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年/年×5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结合杜如荣的年龄等因素,其请求的后期护理费86400元(120元/天×30天×60个月年×4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坏手链一条、衣物三件”的记载,杜如荣2000元财物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项累计,杜如荣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27438.89元(医疗费67502.89元+护理费9462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860元+后期护理费86400元+残疾赔偿金404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此损失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应首先由铜陵人保公司足额赔付122000元,扣除铜陵人保公司此前此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铜陵人保公司还应向杜如荣赔付112000元。未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05438.89元(227438.89元-122000元),应由江伟全额赔偿,江伟此前已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予扣除,同时,江伟的配偶护理了32天,相关的护理费为3648元(114元/天×32天),也应从江伟的赔偿额中扣除,江伟实际还应赔偿74790.89元(105438.89元-27000元-3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如荣112000元;二、被告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如荣74790.89元;三、驳回原告杜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杜如荣承担12元,被告铜陵人保公司承担309元,被告江伟承担2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