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玉会、张桂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玉会,张桂芹,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0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玉会,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桂芹,女,汉族,农民。被告姜玉森,男,汉族,农民。被告姜建伟,男,汉族,农民。被告葛永焕,女,汉族,农民。被告姜建国,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玉会、张桂芹、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莹,被告姜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芹、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玉会、姜建伟、葛永焕、姜玉森、姜建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玉会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之间可向我单位借款15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姜玉会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桂芹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姜玉会、张桂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玉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桂芹、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均未答辩。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玉森、姜建伟、姜玉会、姜建国、葛永焕签订(朱某)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01201303003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五人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姜玉会存款户支付借款150000元,利率为8.91667‰,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姜玉会之妻张桂芹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姜玉会、张桂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经结清,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玉会和与姜玉森、葛永焕、姜建伟、姜建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桂芹自愿与被告姜玉会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玉会、张桂芹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玉会、张桂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13.375005‰计算。)二、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对姜玉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姜玉森、姜建伟、葛永焕、姜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姜玉会追偿。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六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