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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柱通,宁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796号原告:吴柱通,农民。被告:宁肖,农民。原告吴柱通与被告宁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柱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柱通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QQ相识。2011年3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同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宁肖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子女,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件一份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共同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柱通与被告宁肖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柱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