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宁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宁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121号原告王某甲,教师。被告宁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宁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16日前还清,被告王某丙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宁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宁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宁某、王某丙未答辩。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宁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16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补偿每天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王某丙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宁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宁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在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②、本案争议的借款均约定了偿还期限,均已逾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宁某应该支付。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即每天补偿200元,该约定超过了“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以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另外两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③、其中有担保人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