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云峰,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王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138号原告李云峰,1974年5月17日,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晶晶,1980年9月13日,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云峰诉被告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及被告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晶晶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李云峰对于被告王晶晶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当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李云峰急需钱的时候,提前告知被告王晶晶,向被告王晶晶提出归还所借的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李云峰多次要求被告王晶晶归还借款,被告王晶晶均借故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最后竟将自家住房出租给他人,而本人避而不见。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原告李云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晶晶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意承担归还责任,但现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1月18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李云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因欠条内容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时间应从主张诉讼之日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讼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云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即从2016年4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