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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9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季爱梅与杨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爱梅,杨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9844号原告季爱梅。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伟。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布料档口,从2009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拿货,但布料款一直没有结清。2015年6月9日,被告写下欠条,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000元整,并以72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布料款72000元。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布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催告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爱梅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