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775号原告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0264860U),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环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晔,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润(受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桦(受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高泽镇七宝山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庆森,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厚(受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高杰(受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林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晟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森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厚、徐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林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他公司与森龙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由他公司为森龙公司定作轮胎定型硫化机8台,合同总价78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向森龙公司交付了硫化机,但森龙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定做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1份,明确森龙公司结欠他公司价款3220000元及相关的付款计划、违约责任。现森龙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仅支付了2250000元,尚欠他公司价款970000元。他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令森龙公司立即给付价款970000元;判令森龙公司赔偿违约金400000元;判令森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森龙公司承担。被告森龙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对晟林公司提出的数额有异议。因为晟林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行,造成他公司损失954000元(其中停产损失952000元,维修费2000元)。晟林公司主张的4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晟林公司与五莲县驼宝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宝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由晟林公司为驼宝公司加工定作LL-B1360轮胎定型硫化机6台,每台单价950000元;LL-B1600轮胎定型硫化机2台,每台单价1060000元,合同标的为7820000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晟林公司按约至2013年2月4日全部交付了驼宝公司上述产品。驼宝公司于2013年2月变更为森龙公司。至2015年10月止,森龙公司结欠晟林公司价款3220000元。晟林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森龙公司立即给付价款3220000元;要求森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4007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森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晟林公司与森龙公司自行协商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1、森龙公司结欠晟林公司货款本金3220000元;2、森龙公司对上述款项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付款300000元(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5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15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20000元,如果森龙公司按此计划付款,则晟林公司放弃对森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如果森龙公司未能按此计划付款,则晟林公司可随时起诉森龙公司,并有权向森龙公司主张违约金400000元、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本案由晟林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晟林收到本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即行撤回对森龙公司的起诉,同时解除对森龙公司的保全措施”。协议签订后,森龙公司支付了晟林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晟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嗣后,森龙公司又陆续付款1950000元,至目前为止,森龙公司尚欠晟林公司价款970000元。晟林公司催讨无着,再次起诉来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晟林公司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晟林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由加工定做合同、企业名称变更函、和解协议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晟林公司与驼宝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驼宝公司于2013年2月变更为森龙公司,故森龙公司应对于原驼宝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晟林公司与森龙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后,森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森龙公司仅支付了2250000元,尚欠晟林公司价款970000元未付。森龙公司拖欠晟林公司价款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森龙公司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结算方式:森龙公司预付2000000元货款合同生效,提货时付到总货款的50%,剩余45%的货款分两次付清,以晟林公司发货之日起8个月和14个月或验收合格后6个月和12个月,日期先到为准。余5%的货款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晟林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完成发货,森龙公司应当在2014年4月4日前支付全款的95%即7429000元,但森龙公司仅支付了4000000元。后森龙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了600000元。质保金391000元应当在2015年4月4日前付清。由于森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晟林公司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浮50%)主张的利息损失。故价款3429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99431.60元(3429000元×8.40%÷365天×126天);价款2829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166019.66元(2829000元×9%÷365天×238天);价款3220000元(包含质保金391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35304.40元(3220000元×8.03%÷365天×191天);上述合计利息损失为400755.66元。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将森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约定为400000元,该违约金与晟林公司实际受到的利息损失相当,且晟林公司本次起诉也未对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主张权利,晟林公司主张4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森龙公司的责任。故对于森龙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晟林公司要求森龙公司立即给付价款9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如果森龙公司未能按照计划付款,则晟林公司有权向森龙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晟林公司的委托进行诉讼代理,所收取代理费7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晟林公司要求森龙公司承担代理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龙公司认为晟林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行,造成他公司损失954000元(其中停产损失952000元,维修费2000元),因森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要求森龙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证据材料等。森龙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于森龙公司提出晟林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他公司损失954000元(其中停产损失952000元,维修费2000元),本案不予理涉,森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合计1370000元。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0元(此款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晟林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