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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诉高新旺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刑再1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审被告人高新旺,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2004年7月1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新旺犯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新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该案判决后,高新旺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沪检一分二审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徐汇法院因原审被告人高新旺隐瞒犯罪前科,导致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汇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新旺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上海XX大学对面公交946路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上车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53.60元)。胡某因及时发现而从高新旺处夺回该手机,后高新旺被反扒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新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徐汇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新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新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本院再审庭审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新旺隐瞒前科情节,导致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高新旺讯问笔录、高新旺户籍资料、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高新旺隐瞒犯罪前科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高新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异议,并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前科情况作了供认。经再审查明:徐汇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新旺的盗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高新旺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原审判处高新旺有期徒刑六个月,已于2014年8月20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新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新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高新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盗窃罪,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汇法院的原审判决因高新旺隐瞒前科情节而未认定累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审被告人高新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高新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金淼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审 判 员  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纬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