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姜书生、刘俊法与史宪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生,刘俊法,史宪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565号原告:姜书生,男,汉族,阳谷县郭屯镇姜邢村居民。原告:刘俊法,男,汉族,阳谷县郭屯镇郭屯村居民。被告:史宪之,男,汉族,阳谷县郭屯镇邵楼村居民。原告姜书生、刘俊法诉被告史宪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刘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宪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生、刘俊法诉称:二原告合伙建设阳谷县郭屯镇邵楼村新农村建设的楼房,被告从我处购买了楼房一套,当时约定楼房价格为14万元一套,被告仅支付部分房款,至2015年9月11日被���仍欠房款4万元一直没有付清。2015年9月12日我们与邵楼村委会及被告共同达成了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欠款还清前按贷款利息一分二厘计算。承诺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史宪之偿还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宪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阳谷县郭屯镇邵楼村村民,邵楼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时,被告在该村购买楼房一处。二原告承包了邵楼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因被告欠邵楼村委会房款40000元,原、被告及邵楼村委会于2015年9月1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房款支付给原告,按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邵楼村委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经原、被告及邵楼村委会三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所欠购房款支付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将欠款40000元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按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宪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书生、刘俊法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路史宪之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