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如宏与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如宏,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569号原告宋如宏,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松藻煤电公司洗选厂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建,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路六支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市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如宏诉被告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永康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如宏、被告王建和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建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如宏诉称,2015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渝BQ#号小轿车自打通镇车站往打通镇外环路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建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24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2780元、误工费40736.97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70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50万的限额,有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4万元,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商业三者险垫付了3万元;我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渝B0#号小轿车从打通镇车站往打通镇外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区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次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治疗,住院44天后从该院创伤外科转入康复理疗科,在康复理疗科住院29天后转入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总医院),在煤电公司总医院治疗48天后出院。在大坪医院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右下肢);3、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及跌倒,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在陪护保护下扶拐行走,右下肢不负重……4,康复科、创伤科、骨科等相关科室门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在大坪医院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右下肢);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3、腰痛;4、左侧膝关节退行性变;5、右膝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退行性变;7、胸椎退行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及跌倒,加强营养,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在陪护保护下扶拐行走,右下肢部分负重……4,康复科、创伤科、骨科等相关科室门诊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1880元。在煤电公司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肢体功能障碍;2、腰痛;3、左侧膝关节退行性变;4、右膝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退行性变;6、胸椎退行变。出院医嘱:全休贰月,继续扶拐,禁止患肢负重,防跌倒,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2、5、8月复诊、复片,不慎随访。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打通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证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建承担全部责任。受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城勤务大队的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如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宋如宏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宋如宏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与被告王建对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按照总额的20%计算,二被告各自承担10%。渝B0#号小轿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已垫付原告4万元医药费,其中1万为交强险垫付,另外3万元为商业三者险垫付。再查明,原告宋如宏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为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洗选厂职工,2014年度总收入为50747元。前述事实,有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页、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投保资料、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工资表、年终一次性奖励发放表、安全风险抵押金奖励发放表、绩效工资发放表、津贴发放表、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定额专用发票、手工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驾驶渝B0#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王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宋如宏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的金额为162451.43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121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4、护理费,原告在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了11880元,护理费符合原告护理程度且符合当地护理标准,并有护工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打通住院48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6680元(11880元+100元/天×48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中认定误工时限为27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限最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7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限应该为182天,误工费为25304元(182天×50747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5147元/年×20年×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共计71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及其家人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及专家会诊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21783.43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江北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211783.43元,应该由被告王建承担,由于被告王建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此外,被告王建承担原告产生医疗费总额的10%,即16245.14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赔付193538.29元(211783.43元-16245.14元-2000元),被告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原告3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如宏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如宏损失193538.29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宋如宏163538.2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赔偿原告宋如宏损失18245.1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如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原告宋如宏已预交,被告王建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如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乐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