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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传增与黄宗武、王文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增,黄宗武,王文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009号原告:张传增,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武,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文柱,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奇。系王文柱弟弟。委托代理人:张方运。系王文柱同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增诉被告黄宗武、王文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黄宗武、王文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奇和张方运、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增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195.8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7160元(标准提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7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生活费3446.8元、女儿生活费18957.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义齿费用88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19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6726.89元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350748.44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企业信息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存在另一交通事故案件中),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4、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6、车辆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7、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8、工作证明(原件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件中)、工资条、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上班的事实;9、户口簿、户籍证明、村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10、原告医疗费票据、会诊费证明、会诊记录、收条,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11、调查笔录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张雨婷是原告女儿,形式是崔如清收养,实质是原告抚养;崔如清是孤寡老人,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被告黄宗武、王文柱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14577元,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由两伤者共同使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宗武、王文柱举证为:收条,证明被告王文柱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14577元、生活用品费106元、生活费500元,合计115200元。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经举证、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车辆评估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证据7伤残鉴定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结论7级和8级伤残不予认可,鉴定级别过高,且未提供精神科会诊记录。证据8租房协议、工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公司会计做账凭证以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证据9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张家锐是被抚养人,张雨婷与原告不在一个户口簿,不认可张雨婷是原告的子女。证据10陪床费,我公司不认可,会诊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有发票的金额是175945.89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文柱、黄宗武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王文柱、黄宗武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王文柱为原告张传增垫付医疗费113100元,支付生活用品费106元、生活费500元;被告王文柱垫付另一伤者医疗费1476.92元。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1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10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宗武、王文柱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宗武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祝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范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传增驾驶的皖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号摩托车驾驶人张传增和摩托车乘员邹庭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宗武与原告张传增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邹庭江无责任。原告张传增受伤后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75945.89元、支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支付陪属床位费250元,计181195.89元;其中被告黄宗武、王文柱垫付医疗费113100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29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传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瘢痕修复费3000元,配装义齿费用2000元每次,需要每十年更换一次;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摩托车损失为197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苏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王文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张传增自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安徽振兴投资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温莎小镇项目工地打工;并租房居住在苏埠镇公山庄。原告夫妻有一男一女,男孩张家锐于1998年6月5日出生,女孩张雨婷于2007年6月5日出生。张雨婷形式由孤寡老人崔如清收养,实质是原告夫妻抚养,且崔如清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且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张传增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医药费181195.89元(含专家会诊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160元(114.4元/天×150天)、误工费36720元(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36元/天×27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036.8元(26936元/年×20年×4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义齿配置费6800元{2000元/每次×(75岁-41岁)÷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张家锐的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1年÷2×20%)和张雨婷的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10年÷2×20%)、鉴定费2800元、车损1970元,合计544000.09元。被告黄宗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黄宗武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文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由承保公司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邹庭江使用交强险4100元,本案使用交强险应扣减4100元。故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在强制保险份额赔偿原告张传增损失人民币117870元,在商业险份额赔偿张传增损失人民币213065.45元{(544000.09元-11787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增损失人民币1178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增损失人民币213065.45元。三、原告张传增获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给被告黄宗武、王文柱垫付款1131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传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赔款合计人民币33093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宗武、王文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祥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