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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迟洪运、白会英诉被告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洪运,白会英,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59号原告迟洪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白会英,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张宇,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车主,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洪运、白会英诉被告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洪运、白会英诉称,原告迟洪运、白会英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1日8时17分,被告张宇驾驶辽AU55**号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盖州市北海新区管委会西侧交警队门前路口时,与原告迟洪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白会英由南向北相撞,造成当事人迟洪运、白会英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迟洪运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大腿及胸部外伤。原告白会英经诊断为:第3腰椎体滑脱、胸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迟洪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白会英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宇所有的辽AU55**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系混合过错形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洪运交通事故损失14301.47元,原告白会英交通事故损失95755.33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宇未出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U55**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内���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城镇基本医疗相关规定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及外购药品我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明,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对鉴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住院时间合理性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二、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洪运、白会英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1日8时17分,被告张宇驾驶辽AU55**号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盖州市北海新区管委会西侧交警队门前路口时,与原告迟洪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白会英由南向北相撞,造成��告迟洪运、白会英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洪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会英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迟洪运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骨折、左腕钩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大腿及胸部外伤。花医疗费5701.91元。原告白会英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该院诊断为:第3腰椎体滑脱、胸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花医疗费6280.86元。2016年6月2日,原告白会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6年6月7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白会英腰部外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白会英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迟洪运经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说明”,载明根据目前病历记录及目前伤情,经专家研究未达到评残标准。另查,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宇所有的辽AU55**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故系被告张宇与原告迟洪运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迟洪运受伤、原告白会英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张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退函说明。对原告迟洪运、白会英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分别为500元;对原告迟洪运、白会英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原告迟洪运误工���数27天,原告白会英误工天数,本院综合确定为18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虽对原告白会英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白会英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洪运各项经济损失10149.84元(其中医疗费36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98.48元、误工费2151.36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原告白会英各项经济损失82504.88元(其中医疗费36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98.48元、误工费14342.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洪运医疗费2051.91元的70%,即1436.3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会英医疗费2630.86元的70%,即1841.6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