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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月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民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月民,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邢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月民在邢台县龙泉寺乡龙泉寺村自己门市附近开办小吃部,采用白面里面加碱、明矾、盐的方法炸制油条,卖给附近的群众。2014年11月11日,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赵月民油条摊位检查时,对油条进行取样抽检,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油条铝含量为1030mg/kg,高于食品中铝含量不得超过100mg/kg的标准,该油条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月民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月民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月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月民在邢台县龙泉寺乡龙泉寺村自己门市附近开办小吃部,采用白面里面加碱、明矾、盐的方法炸制油条,卖给附近的群众。2014年4、5月份,经抽检,被告人赵月民制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860mg/kg,相关部门告知其从2014年7月1日起油条中禁止添加明矾等含铝物质。2014年11月11日,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赵月民油条摊位检查时,再次对油条进行取样抽检,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该油条铝含量为1030mg/kg,高于食品中铝含量不得超过100mg/kg的标准,该油条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另查明,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月民主动到邢台县公安局龙泉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月民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二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月民供述,其在村务农平时也没有什么事,每天早起就在龙泉寺村大路门市前炸一会儿油条,已经干了有六七年了。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县里有单位的人到他的油条摊称了二斤油条,说去县里化验一下,并通知说7月1日后在油条里禁止添加明矾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通知龙泉寺乡政府,乡政府又通知其说油条不合格,警告了一下,说从2014年7月1日后里面禁止添加含铝物质了。当时家里还剩着两袋明矾,一共2斤,剩下也浪费了,其就加进去了。结果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县里又来人检查,把其查住了。他们又抽查了二斤油条。自从这以后其就再也不在油条里面添加明矾了。其的油条摊就其自己,每天炸10来斤面,有时十来斤也没有,每天就是挣二三十元钱。当时其用油炸专用精炸油条,里面含有明矾,有时用安琪酵母配明矾炸油条,第一次抽查后其到县食药局培训过,第二次被查住后再也没用含明矾一类的东西了。2、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月民于2014年7月7日制售的500g油条进行经检验,其中铝含量为每千克含860毫克,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每千克含量100毫克,该批产品本次检验不合格。3、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1日,邢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赵月民制售的油条现场检查,提取2斤油条进行食品抽检。经技术检验,其中铝含量为每千克含1030毫克,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每千克含量100毫克。4、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月民主动到邢台县公安局龙泉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月民生产、销售铝含量严重超标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月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月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审 判 长  刘桂明审 判 员  许文思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