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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爬窗进入阜宁县阜城街道xx小区13号楼44号车库内,采取用镙丝刀拧开电动自行车前面挡风板、接通电源的方法,窃得了李某的雅迪牌小卡丁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季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