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飞与杨小文、李贵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杨小文,李贵香,李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670号申请人陈飞,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杨小文,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被申请人李贵香,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被申请人李文辉,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飞与被申请人杨小文、李贵香、李文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飞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小文、李贵香、李文辉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杨小文、李贵香、李文辉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