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阚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79号原告:阚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海,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从此,原告和孩子居住在娘家生活,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阴历6月份返回娘门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和好。原告曾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坪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准,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其生活,且李某乙为已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法院征求婚生男孩李某乙的意见。根据李某乙意见,其表示不愿意父母离婚,如父母离婚其原意跟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庭审过程对婚生男孩李某乙的询问中,其亦表示不愿意父母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阚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