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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刑更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祝加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更956号罪犯祝加永,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0)鲁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祝加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祝加永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加永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三次,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祝加永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加永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