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秀侠,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建行综合楼。负责人赵昱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岩,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秀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承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民、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侠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前行走,被被告单位在其门前直立设置用于固定拦车墩的铁棍绊倒,摔、扭伤左膝,伤后左膝疼痛伴肿胀,经北方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之后遵医嘱保守治疗三个月,但左膝伤痛持续加重。2009年12月23日,原告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退变、髌骨软化、左膝关节积液、不除外髌骨半脱位。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左膝症状明显减轻后出院。被告支付了此前的治疗费用,并赔偿原告20000.00元(含欠附属医院住院费尾款2000.00元)。2014年1月初,原告左膝突发绞锁,伴关节疼痛,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左膝半月板变性”再次收入院治疗,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持续治疗至今,但左膝疼痛、肿胀,行走不便,不见好转。原告已支出住院、门诊治疗费48414.70元,医生告知需在适当时候(五年后)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手术费约需15万元左右。被告在门前通道设置直立固定铁棍,对行人造成明显安全隐患,原告正常行走中被绊倒,人身遭受严重伤害,并因此受到严重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76.00元、误工费107870.00元、后续维持治疗费9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22.00元、预付原告手术治疗费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6日住院病例,共计15页,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门前被被告铁棍绊倒摔伤,3个月后伤情越来越重,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级,左膝关节滑膜炎。证据2、2009年疾病诊断书。证据3、2009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医院X片,共计8张。证据4、调解协议书。证据5、协议书。证据4、5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是有责任的。证据6、书面证言(乔磊、龚殿珍、王某某、左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左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和治疗的过程。证据7、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住院材料。证据8、2014年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后果。原告主张:①医疗费48414.70元,包括2014年1月份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门诊检查费用等,其中住院治疗费25252.70元,院外购药23612.00元。②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④营养费2000.00元。⑤交通费1576.00元。⑥误工费,按照每年15410.00元计算,七年共计107870.00元。⑦后续治疗费90000.00元。⑧残疾赔偿金105522.00元。⑨预付原告手术治疗费11000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提交证据9、医疗费单据。证据10、交通费单据。证据11、残疾人证明。证据1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原告证据3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5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对原告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两个证人在2009年9月14日没有与原告在一起,没有看到原告到底是怎么摔伤的,为此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摔伤是建行门前的铁棍,应提交当时的照片和录像。对原告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1、12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原告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证据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承德分行)辩称,一、目前原告是否被铁棍绊倒,事实不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事件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一直劝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经多次劝告,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多次信访、上访,在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多次组织协调的情况下,在冯营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为本案被告于协议签订日起一次性救助本案原告现金20000.00元。自此之前,被告处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761.85元。该协议约定本案原告自收到现金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渠道向被告提出任何诉求。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到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原告不应提起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协议书,该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在冯营子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300.00元整,该费用是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证据4、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给付的救助金200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救助款而不是赔偿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这是在原告为了取得医疗费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不平等的协议,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1761.85元。证据3的费用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可。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X光片8张(原告已取回)无检查报告单核对,本院不予评价。原告4、5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6号证据与其4、5号证据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7-10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11、12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8414.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5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7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787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酌情考虑为5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0.00元、预付手术治疗费110000.00元,因上述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产生实际费用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5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客观原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能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考虑为2000.00元,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在具备伤残等级鉴定时,连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一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摔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1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7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55990.70元。被告的1、2号证据虽具有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3、4号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冯营子村15组村民原告王秀侠行走至被告建行承德分行门前,被其设置用于固定拦车墩的铁棍绊倒摔伤,后于2009年12月23日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滑膜炎。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后治疗至2010年1月2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滑膜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自住院开始截止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11761.85元,并经多方调解,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救助乙方(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两项共计:31761.85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陆拾壹元捌角伍分)。乙方自收取现金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渠道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渠道再向社会扩散此事。否则甲方有权追回已给付乙方的金额,并保留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鉴定证据、区分责任等诉讼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原告拖欠医院的费用2000.00元,剩余18000.00元,原告已用于治疗。原告因所受外伤严重、病情发生变化,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变性、左膝骨性关节炎、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原告住院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变性、左膝骨性关节炎、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另查明,原告因摔伤被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1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7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55990.7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在其门前被用于固定拦车墩的铁棍绊倒摔伤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这一证据对原告的诉求已能初步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自己摔伤经过的视频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但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以及为防范风险而具有安装监控设备的义务,在提供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方面,被告与原告比较具有明显优势,因此,该项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在原告是否摔伤以及摔伤经过的事实上未能提供监控影像资料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门前被其用于固定拦车墩的铁棍绊倒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作为其门前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无论何人将拦车墩从固定装置上挪开后未能及时复位,造成固定拦车墩的铁棍裸露在外,这一行为都对行人造成人身危险性,因此,原告被绊倒摔伤的这一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表示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权利是在发生新的损害事实即左膝半月板变性之后,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能预见到病变的发生,其所放弃的权利也仅限于在现有伤情的基础之上,故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摔伤的当日为白天,与夜晚相比视线较好,其作为行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理由也有能力尽到在行走时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的义务。事实上,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绊倒摔伤,因此,对损害后果,应由其担一定的责任;但与被告过错程度相比,原告责任较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1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7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5990.70元,按照已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55990.70元的70%即3919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侠医疗费4841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7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5990.70元的70%即39193.49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6590.00元,由原告王秀侠负担1977.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