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勇诉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773号原告(被告)李勇,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A座B1。法定代表人刘宪明,经理。被告(原告)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1号院甲1号楼-101-A1-026、A1-027。负责人张月东,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勇与被告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英豪公司)、被告(原告)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敏与被告神州英豪公司、被告(原告)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诉称,我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后于2014年6月27日被派往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莲花桥店担任店长。2015年8月17日我因神州英豪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我与神州英豪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神州英豪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7500元;3、返还工服押金1000元;4、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神州英豪公司辩称,李勇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辩称,李勇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勇在职期间担任我公司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包括人事管理及劳动合同管理。对于未签署劳动合同事宜,李勇自身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并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勇承担。李勇针对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勇称其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随后被派往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工作,担任莲花桥店店长职务,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神州英豪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向其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但存在工资未及时发放的情况,有时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其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但神州英豪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底;在职期间神州英豪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勇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明细单及李×和雷×的证人证言,银行明细单显示李勇的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自2014年6月26日起定期收到“工资”,但支付周期及金额均不固定。神州英豪公司及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查询,其中注释显示为“工资”的交易支付相对方系神州英豪公司。神州英豪公司解释称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机构,所有财务均由该公司进行管理,分公司所有工资亦由该公司进行代发。李×的证人证言显示:我是在神州英豪公司6月面过试,随后把神州英豪公司待遇告知李勇,让李勇先过去上班,李勇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在入职后神州英豪公司莲花桥店成立,李勇后被神州英豪公司派到莲花桥店担任店长。雷×的证人证言显示:我是通过李勇介绍来到神州英豪公司工作,李勇把神州英豪公司待遇告知了我,李勇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因神州英豪公司店面安排分配原因,我于2014年6月1日到神州英豪公司入职,入职时公司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合同,入职后,神州英豪公司莲花桥店成立,我和李勇被神州英豪公司派到莲花桥店,李勇担任店长。由于神州英豪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给我们上保险,李勇于2015年8月17日当天离职,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上社会保险为由向神州英豪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神州英豪公司及神州英豪二分公司对李×和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李×和雷×与神州英豪公司亦存在劳动争议,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神州英豪公司认可李×及雷×曾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经询问,李勇称其入职时系通过神州英豪公司人事部经理XX面试,且面试地点位于神州英豪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海淀区鼎好大厦地下一层1901,工作过程中接受神州英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献的管理。神州英豪公司称系由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进行招聘,该公司并无指派工作行为,但该公司认可XX系公司人事主管,负责该公司及各分公司的招聘工作。另,庭审中神州英豪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查明的“李勇曾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随后被派往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李勇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不持异议。李勇在职期间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其原因,神州英豪二分公司及神州英豪公司称李勇系莲花桥店实际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职责,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本人过错,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请假条两张,其上显示李勇作为部门主管对雷×及其本人的事假进行批准,请假条部门经理及总经理审核意见处均为空白,请假条下方注明本表需交由人事处存档。李勇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店员向其提交申请其签字后需要提交给神州英豪公司的人事部进行审批,其并不具有决定权,其作为店长仅负责销售及人员的日常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职责范围。神州英豪二分公司称李勇负责店面的人员招聘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劳动合同范本由该公司提供,签订完毕后劳动合同要交至该公司备案,该公司对于店面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和管理确存在不健全之处。李勇主张其入职后神州英豪公司收取了1000元押金,系从工资中直接扣除,神州英豪公司称系在李勇发放工资时直接扣除了700元,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认可曾扣除李勇工服押金1000元。李勇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其按照5天的标准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神州英豪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否认,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在仲裁阶段称李勇于2015年7月12日至15日休了年假5天。李勇于2014年5月6日以要求确认与神州英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神州英豪公司及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服押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李勇与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向李勇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01元;3、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向李勇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工资7500元;4、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向李勇支付工服押金1000元;5、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向李勇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6、驳回李勇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勇与神州英豪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勇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工资条、照片、证人证言、请假条、仲裁庭审笔录以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与李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就此神州英豪公司及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虽均称李勇与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神州英豪公司与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对李勇进行招聘的XX系神州英豪公司的人事主管;第三,神州英豪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李勇曾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随后被派往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李勇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后该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推翻此前陈述;第四,根据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系由神州英豪公司向李勇发放工资,神州英豪公司虽抗辩称因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无独立财务,故所有工资都由该公司进行代发,但亦未就李勇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进行充分举证;第五,李勇提交的证人李×和雷×的证言均显示李勇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神州英豪公司,神州英豪公司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综上,本院认为李勇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神州英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州英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李勇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李勇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李勇与神州英豪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勇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作为与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神州英豪公司并未就其与李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神州英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勇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并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李勇称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17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神州英豪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勇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75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神州英豪公司虽称李勇系莲花桥店店长,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勇,并由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提交请假条予以证明,但请假条中除部门主管审核意见外,另有部门经理级总经理审核意见,且请假条下方注明本表需交由人事处存档,故由此可见李勇对于莲花桥店仅执行管理活动,并无最终决定权,神州英豪公司有专门的人事处负责人事行政事务;且根据神州英豪公司及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的范本系由公司提供,签订完劳动合同后需要交回公司备案,公司对店面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和管理不健全。综上,在李勇主张其仅负责店面的具体经营和销售活动的情况下,神州英豪公司并未就李勇亦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神州英豪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时效的意见,李勇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神州英豪公司未与李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李勇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仲裁阶段认可曾收取1000元工服押金,神州英豪公司虽称从李勇的工资中扣除了700元作为工服押金,其陈述与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就此陈述不一致,且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神州英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李勇返还工服押金1000元。李勇称其按照每年5天年假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神州英豪公司未就李勇是否休年假进行举证,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应向李勇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李勇明确表示不要求神州英豪第二分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勇与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勇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零角一分;三、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勇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七千五百元;四、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勇支付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五、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勇返还工服押金一千元;六、确认李勇与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七、确认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零角一分;八、确认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七千五百元;九、确认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十、确认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需向李勇支付工服押金一千元;十一、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神州英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人民陪审员 马贵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