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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酒店康乐部上班时,趁被害人王某乙健身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于女更衣室32号柜子内的人民币1400元。同年3月26日晚、4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趁被害人顾某健身之机,分别窃得被害人顾某放于男更衣室26号柜子内的人民币2500元、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钱包照片、手表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待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