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叶晓勇、虞海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玲玲,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虞伟国,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被告:叶晓勇。被告:虞海萍。被告:马文斌。被告: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为与被告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玲玲到庭参加���讼;被告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晓勇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州)贷字第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出账确认书、贷证记录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见合同10.3】。贷款期内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非分期还款的贷款,乙方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浮动方式对本合同约定利率按年进行调整;约定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进行调整的,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见合同1.3.3】。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见合同3.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合同7.2(9)】。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称:乐清市达尔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州保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平银温州保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1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温州)贷字第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8.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7��21日开始贷款出现欠息,贷款到期被告叶晓勇未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8月28日,归还期内利息2598.74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复利0.33元;2015年1月8日,归还本金35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欠本金365000元,期内利息441.26元、期内利息复利23.15元、逾期利息159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复利以本息之和26544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8月20日)。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叶晓勇、虞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晓勇、虞海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晓勇、虞海萍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欠期内��息441.26元、期内利息复利23.15元、逾期利息159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复利以本息之和26544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8月20日)】;2、被告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称:乐清市达尔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款项,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叶晓勇、虞海萍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499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8日,欠期内利息441.26元、期内利息复利23.15元、逾期利息1596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期内利息复利从2015年1月9日到2016年5月26日以本息之和265441.26元为基��按人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从2016年5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息之和265440.26元为基数按人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8月20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叶晓勇、虞海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马文斌身份证、乐清市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以证明贷款关系。4、保证担保合同,以证明保证担保关系。5、欠款还款明细、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晓勇与被告虞海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晓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晓勇向原告借款,贷款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贷款利率执行��利率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叶晓勇在一份《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确认了贷款金额、利率、贷款期限等信息。同日,被告马文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温州)保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文斌自愿为被告叶晓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乐清市达尔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温州)保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乐清市达尔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晓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82200014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后未依约还款,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期内利息2598.74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复利0.33元;2015年1月8日偿还本金35000元。暂算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65000元,期内利息441.26元、期内利息复利23.15元、逾期利息1596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了本金1元,后再未还款。另查明:原乐清市达尔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叶晓勇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叶晓勇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晓勇与被告虞海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勇、虞海萍应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64999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441.26元;复利为23.15元,逾期利息为1596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以265441.2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之后从2016年5月27日起以265440.2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利率每年调整一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调整日为每年的8月20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叶晓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5元,由被告叶晓勇、虞海萍、马文斌、乐清达尔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