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王晓月,贺红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976号原告张迎春,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婧,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东区3、4号楼地下商场-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月,经理。被告王晓月,1986年8月8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红杰(原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张迎春与被告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贺红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婧,被告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王晓月、贺红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春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与龙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翔公司将其经营的北京市密云区长安东区3、4号楼地下商场-1层华联生活大卖场内部柜台租赁给我经营化妆品;每年租金6万元;广告、卫生费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补充协议约定若单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30%的全年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年租金6万元、广告、卫生费3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将大卖场关闭,要求我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1日,我正式撤离卖场。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我剩余租金16438元(折合日租金164.38元);二、被告给付我剩余货款19409.32元;三、被告退还我广告、卫生费750元;四、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原告是于2015年12月21日自行停止营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停止营业是被告公告不让其继续营业,其停止营业是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原告自动放弃,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不同意原告要求返100天的租金;剩余货款的结算单和照片不能作为有效的债务凭证,因此亦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因原告违约,不存在我方返还违约金问题。被告王晓月辩称:我同意龙翔公司的辩解意见,我与龙翔公司意见一致。我个人财产与龙密发公司是独立的,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主体承担责任与我个人无关。被告贺红杰辩称:原告是自己擅自离场,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四项。我仅同意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迎春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翔公司将其经营的北京市密云区长安东区3、4号楼地下商场-1层华联生活大卖场内部柜台租赁给原告张迎春经营化妆品;每年租金6万元;广告、卫生费每年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补充协议约定若单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30%的全年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翔公司交纳了全年租金6万元,广告、卫生费3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将大卖场关闭并于2015年1月27日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1日,原告正式撤离卖场。被告欠付原告剩余货款19409.3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除同意被告减半支付违约金9000元外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同意返还原告剩余货款,不同意返还原告年租金,违约金和广告费、卫生费。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并于2015年1月27日更换公司法人为王晓月;2016年3月7日将“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广告、卫生费收据,工商变更登记,证人证言,结算通知单和结算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人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之各自的义务。原告张迎春按照约定向被告龙翔公司交纳了全年租金6万元和广告、卫生费3000元。龙翔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允许原告经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为止,但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离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自行离开卖场还是被告通知离开卖场,即原、被告谁是违约方。首先关于原告撤离卖场时间问题,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为2015年12月21日:1、结算通知单显示最后一笔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2、被告贺红杰认可为2015年12月21日;证人证言证实为2015年12月21日。因此对于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原告未撤离卖场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还是原告放弃经营、自行撤离卖场:一是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营业收入很好,原告无故放弃不符合常理;二是证人证言均证明卖场因停业清退原告及其他商户;三是卖场在2016年1月26日正式停业,之后进行装修;四是卖场实际经营者是贺红杰之母,2016年1月27日更换法定代表人;五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系自己放弃经营擅自离开卖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迎春要求退还剩余房屋租赁费、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迎春要求返还广告、卫生费3000元一节,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违约金一节,本院以未结货款数额为参照,特别是未履行期正值春节期间属于销售旺季,营业额比平时应当会更高,因此违约金与原告减少租期导致营业收入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红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贺红杰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贺红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王晓月个人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个人和企业偿债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不是既可以以个人财产承担,又可以以企业财产承担,只有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才可以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王晓月作为“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迎春剩余年租金一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迎春剩余货款一万九千四百零九元三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迎春违约金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贺红杰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迎春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迎春对被告王晓月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龙翔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龙密发商贸有限公司)、贺红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颖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