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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坚与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坚,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574号原告杨立坚,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慧,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荣,男,公司职工。原告杨立坚与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坚诉称,被告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5月的利息50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借款本金。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金与利息不还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利息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因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五佰万元整。二、借款时间起止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预期未偿还本金的双方另行协议月利率。四、略。五、此协议至还清本金后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1200000元。本院以(2015)城民初字第152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12月的利息120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截止2016年5月底被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本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5月的利息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2015)城民初字第1529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已以(2015)城民初字第152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12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坚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借款利息5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常选审 判 员  邓 捷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