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司、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司,褚某,曹县某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司。委托代理人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岚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崇义治超检查站处,与在快车道内的行人原告褚某发生碰撞,致原告褚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0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褚某应当遵守安全规定,不得在行车道内停留,通过公路时也应当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操作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某被送往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急救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副鼻窦积液、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擦伤;2.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下肢外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急救16小时后转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叶区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侧颞骨多发骨折;4、右眼外伤;5、右颧骨多发骨折;6、右侧第25肋骨骨折;7、右肺下叶肺挫伤;8、双肺下叶肺挫伤;9、双肺膨胀不全;10、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5年5月8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褚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说明后作出具体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至右下肢功能丧失10%,分别构成Ⅹ级、Ⅹ级、Ⅹ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是“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曹县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被告曹县某公司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型相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行人原告褚某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褚某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作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亦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在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减轻被告王某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县某公司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褚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8张及其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41464.86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非医保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的20%扣除。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根据原告褚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41464.86元,应予认定。对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列出非医保用药名录,亦没有确切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根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以“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如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该后期治疗费相对确定,其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支持。3、误工费:原告褚某向本院提交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就业于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所在工作单位工资发放表三份、提供所在工作单位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至2014年7月4日共计误工163天,误工费为24450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月工资45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收入24450元;对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上岗证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计算原告误工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止为304天,原告主张误工日期16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系指法庭辩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原告褚某以其所在工作单位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三份,主张每月工资减少收入4500元折合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述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450元(150元/×163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26天;提供枣庄市立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证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住院期间由其妻霍永梅及其哥褚海成护理;××病人请假26天,请假期间扣发工资2181.40元、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旨证明霍永梅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为2181.40元;另一名护理人员褚海成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2080元,两项合计4261.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霍永梅所在单位2014年46月份工资表与银行流水工资不一致,流水账单无法确认是枣庄金泰电子公司发放的工资;对另一名护理人员褚海成未提供证据,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准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日期26天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霍永梅所在单位2014年46月份工资表、银行流水工资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枣庄金泰电子公司出具扣发霍永梅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霍永梅、褚海成有实际工资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0元(计算公式70元×26天×2人=3640元);5、交通费:原告褚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定额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400元,比较符合实际。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褚某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Ⅹ级伤残3处;1.原告提交枣庄市峄山区阴平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2.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供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提交结婚证、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宿舍电费明细及所在住址照片、光盘、证人刘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该3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褚某在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自2012年在其妻霍永梅工作单位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小区1号楼201室居住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为81821.60元。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能证明搬离本村,并不能证明搬到什么地方实际居住;对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原告褚某在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小区居住,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能根据枣庄金泰电子公司的证明就认定原告在该小区宿舍居住;对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显示霍永梅在该单位缴纳电费情况,无法得知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宿舍居住;从原告提供的光盘视频情况上看,拍摄的视频更像是员工集体宿舍,而不是霍永梅与原告在本单位居住的真实情况;对证人刘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褚某在1号楼201室居住,而金泰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2号楼201室居住。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正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褚某主张在枣庄金泰电子有限公司小区宿舍楼居住生活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褚某伤残赔偿金为81821.60元(计算公式29222元/年×20年×14%﹦81821.6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法医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褚某因交通事故致其拾级残疾三处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肉体上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认定原告损失167156.46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目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损失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余额47156.46元,扣除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1600元,余额45556.46元,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000.81元。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600元,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90%赔偿14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褚某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1000.81元,总计16100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曹县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王某承担354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39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超过国家个税起征点,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个税完税证明,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妻子的工作证明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户籍性质,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证明未显示该房屋产权性质,应认定为临时性住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长期居住条件。被上诉人褚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县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褚某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但是,褚某具有A2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具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的资格,这与枣庄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褚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业,有事实依据。褚某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和计算期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据以计算其误工费的方法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褚某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褚某的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农村,但是其从事交通货物运输业,其收入来源并不主要来自农村,而其与妻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其妻子单位提供的单身宿舍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褚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关于户籍登记在农村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的适用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审 判 员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