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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剑锐与孔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剑锐,孔婷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剑锐。委托代理人:黄福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婷婷。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剑锐因与被申请人孔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剑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处理遗产纠纷过程中所产生的家庭住房实际所有权人争议时,无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关系的特殊性,机械错误地理解适用法律致使事实认定错误、结果不公;且在有关遗嘱效力的认定方面也因法律理解错误致使事实不清。(一)案涉的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杨剑锐而非其父亲杨浩。一、二审判决忽视了房屋来源,仅依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来认定家庭住房的物权归属,属于对物权登记公示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二)案涉遗嘱无效,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遗嘱在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但系打印而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写要求。法律要求代书遗嘱上需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遗嘱(共两页)第一页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在杨剑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未传唤见证人到庭质证。故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孔婷婷辩称:(一)孔婷婷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一、二审判决正确。杨浩具有房改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的相关规定,离婚后杨浩具有房屋的居住权,也有权利参加房改,房改过程中所有协议都是杨浩与响水县物价局签订的。另外,周晓玲已经享受过单位的房改补贴。(二)关于不动产争议的问题是不存在的,杨剑锐一审提交的杨浩与周晓玲签订的协议是假协议。(三)关于遗嘱问题。遗嘱的代书人是响水县的两位××,具有真实性,遗嘱问题法院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杨剑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杨剑锐要求确认其对“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提起的“因房屋被出售而实际要求返还售房款58.8万元”的给付之诉。杨剑锐要求孔婷婷返还售房款的依据是(1995)响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中,“准予周晓玲与杨浩离婚,杨剑锐随杨浩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两间双方各一间,属周晓玲的一间自愿赠予杨剑锐,在杨剑锐成年之前由杨浩代为保管使用”。因含“杨浩代为保管使用”的杨剑锐的一间在内房屋被房改和拆迁,最终置换为“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故杨剑锐享有“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产权的部分份额。××故后,“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被孔婷婷出售。孔婷婷应将售房款中的“部分份额”,给付杨剑锐。在综合考虑原物价局房屋房改时的补偿价格与调换房价款之间的差价、杨剑锐所属房屋在整体中所占份额及2011年时中央花苑东侧E5A3号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孔婷婷给付杨剑锐70000元房款,并无不当。杨剑锐认为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实际所有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杨剑锐还认为“案涉遗嘱无效,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杨剑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未传唤见证人到庭质证”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就“案涉遗嘱”的形成向见证人朱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朱某陈述了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的内容是先由杨浩口述朱某记录,经杨浩确认后拿到打印社打印,一式三份。杨浩与两个见证人及朱某共同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名。朱某的工作单位将其中的一份遗嘱备案、存档。该“谈话笔录”反映了“遗嘱”形成的客观情况,真实可信。另外,案涉遗嘱并没有对“中央花苑5号楼305室”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及杨剑锐应当享有的份额产生影响。如果杨剑锐对“遗嘱”的形成和效力存疑,可以向见证人核实并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杨剑锐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综上,杨剑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剑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