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珊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珊珊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327号原告XX,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珊珊,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珊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负担。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