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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22公里+849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无违法犯罪前科,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22公里+849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3)到案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资格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2、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我是张某的父亲。2016年1月17日9时许,张某驾驶鲁V×××××号越野车拉着我和我孙子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簸箕掌桥时,车辆突然失灵,我感觉到车颠了一下并且来回摆动,车停下的时候我才看到我们的车撞到了一辆三轮车,路上躺着三个人,张某就报了警。(2)王某甲证实:2016年1月17日上午,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我妻子李某甲和曾某行驶至簸箕掌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3)曾某甲证实:2016年1月17日9时许,我妻子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她妹妹李某甲和我女儿曾某行驶至簸箕掌桥时被一辆越野车撞了,李某当时就不行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系严重颅脑及躯干部损伤死亡。(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约为63km/h。(3)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保险理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足额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在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又给予被害人亲属额外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