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龙某及其辩护人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壹加壹商场旁边小巷,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粤T×××××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6时许,龙某驾驶上述摩托车到伟成加油站加油时被梁某人赃并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摩托车已发还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龙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吕叶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