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亚萨合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60号原告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宇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婉晴,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三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第70340信箱SE-10723。法定代表人艾莱娜·斯特隆,全球品牌总监。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链锁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8879号关于第9317125号“TESAASSABLO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链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何婉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三毛,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链锁业公司就第9317125号“TESAASSABLO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显系国际注册第807285号“ASSAABLO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4222号“TES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054890号“TES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组合,且同为无确切含义词,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保险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小五金件、普通金属及其合金、保险箱、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原材料、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三链锁业公司提交的材料可知,亚萨合莱公司的“ASSAABLOY”商标在门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三链锁业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是在第646647号“TESA”商标基础上新注册的商标,原告在锁等商品上拥有“TESA”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二者所使用的商品也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管、金属门、钉子、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门把手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由第三人于2002年7月19日在瑞典王国获准注册,于2003年9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锁、锁具、锁柜、锁柱、冲击板、钥匙、钥匙坯子、门、窗户、门窗框、合页、把手、闭门器(非电动的)、用于门及其窗户的紧急装置及应急设备、用于门及其窗户的配件和组件、用于其它门和窗户的五金件、防风设备、提供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所有上述产品均为金属制品或者是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制品、小五金件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8日止。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塔莱雷斯·伊斯科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塔莱雷斯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在西班牙王国获准注册,于2006年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具、金属管、保险箱、不属于别类的金属制品、矿砂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图)由塔莱雷斯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止。第三人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9469号“TESAASSABLOY”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946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三人不服第29469号裁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异议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企业简介、网页等媒体报道、宣传材料、商标局相关裁定等证据,用以证明“ASSAABLOY”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续地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网页报道中含有标题为“AssaAbloy收购门五金生产商Rockwood”、“锁业巨头AssaAbloy收购Activldentity”、“制锁专家ASSAABLOY又一实力品牌挺进中国”、“瑞典AssaAbloy公司不断提高中国高档门锁市场份额”等文章。另外,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商标查询列表,显示原告在第6类商品上集中申请或注册了数百枚商标。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法律条文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9469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被诉裁定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因此,本案除异议与复审主体资格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外,其他程序与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门把手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五金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金属锁(非电)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锁、钥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箱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五金件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具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亦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系英文字母“TESAASSABLOY”,引证商标一系英文字母“ASSAABLOY”,引证商标二、三系英文字母“TESA”。从字母组成上看,按照我国相关公众从左至右的认读习惯,被异议商标“TESAASSABLO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TESA”;同时,被异议商标“TESAASSABLOY”与引证商标一“ASSAABLOY”在字符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较为接近,且二者均无固定中文含义。从读音上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相似程度较高。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ASSAABLOY”商标知名度的网页报道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附图: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