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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月、刘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明月,刘宝平,朱言伟,肖银龙,刘宝建,陈现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3427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明月,农民。被告刘宝平,农民。被告朱言伟,农民。被告肖银龙,农民。被告刘宝建,农民。被告陈现河,农民。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明月、刘宝平、朱言伟、肖银龙、刘宝建、陈现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明月、刘宝平、朱言伟、肖银龙、刘宝建、陈现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8元,由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张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