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欧利与南通康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康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欧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康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南路28号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南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利。委托代理人王聪。上诉人南通康华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利原审诉称,其不服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819号仲裁裁决书。其与康华公司劳动关系应至2015年7月,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奖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康华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赔偿金应按照月工资1800元计算。请求判决康华公司:1.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2.支付2014年年终奖3000元;3.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800元;4.支付加班工资79465.14元;5.支付工程奖141700元;6.支付赔偿金32400元。康华公司原审辩称,2013年4月1日与欧利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不存在双倍工资。欧利提供的2015年5月签收单不真实。欧利2008年4月才进入公司。其公司2014年8月停止运作,唯有欧利至今未办离职手续,未向公司移送相关资料。请求判决不支付赔偿金28998元,要求欧利归还相关的拆迁工程资料。原审查明,康华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4月1日欧利与康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欧利的南通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人员上岗证申领表和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均载明其2006年至2013年在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表格均有康华公司印章。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康华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8月5日康华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宣布公司关闭,包括欧利在内的员工为遣散人员。康华公司实际发放欧利工资至2014年11月,为欧利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原审庭审中康华公司自认欧利有工资3134.6元未领取,欧利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性收入为35000元。本案诉讼前欧利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康华公司支付欧利剩余工资3260元、赔偿金28998元,对欧利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欧利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康华公司已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讼请求与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止矛盾。2014年8月5日康华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宣布公司关闭,包括欧利在内的员工为遣散人员,可以视为康华公司明确解除与欧利的劳动合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康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欧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00元(35000÷12×9×2)。欧利主张康华公司支付工资自实际解除之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康华公司自认欧利有工资3134.6元未领取,法院予以确认。欧利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欧利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证实其加班的时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利主张2014年年终奖,但未证实年终奖发放的依据与标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利主张工程奖佣金,但未证实相关依据与标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华公司未证实要求欧利归还的拆迁工程资料的具体内容,亦未证实其司对拆迁工程资料具有相关权益,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康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欧利工资3134.6元;二、康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欧利欧利经济赔偿金52500元;上述二项,由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康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利于2008年4月进入其司工作,有欧利的工资单等为证,原审认定欧利2006年进入公司,与事实不符;其司2014年8月5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关闭,并支付欧利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欧利未移交资料,暂只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即便计算赔偿金,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抵扣;其司要求欧利将手中的相关拆迁资料交还,因欧利未能移交,故其司暂扣欧利工资3134.6元,原审中,其司已提供相关拆迁资料的清单,原审仍未支持其司主张,严重侵害其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利答辩称,其2006年即进入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有南通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人员上岗证申领表和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有康华公司盖章确认,康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自2008年在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康华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关闭,口头遣散包括其在内的大部分员工,之后并未向其进行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康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处有应当归还的拆迁资料,也未证明拆迁资料的具体内容及康华公司对拆迁资料具有相关权益,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康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南通市社会保险续保人员花名册,证明欧利从2008年3月18日调入其公司。2.2015年10月15日其公司发给欧利的通知,证明欧利尚有资料未移交公司,其公司暂扣欧利两个月工资3134.6元。欧利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不能证明其进入公司的时间,关于证据2,其并非资料员,不负责管理公司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仅反映欧利的参保情况,不能证明欧利进入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时间。证据2是康华公司单方发给欧利的通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欧利尚有应当向康华公司移交的资料。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欧利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提供房屋被征收人签字的签收单一组(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最后一份签收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并称原件均在康华公司。康华公司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签收单的原件在政府。原审法院要求康华公司提供真实的签收单,康华公司未能提供。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签收单载有明确的拆迁工程名称、拆迁补偿款金额及被拆迁人签名,康华公司虽以签收单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屋征收的用人单位,在有能力提供真实签收单而未予提供的情况下,其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再查明,仲裁中,对于工资发放问题,康华公司陈述,欧利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11月;原审及二审中,康华公司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终止,故2014年8月之后发放的是经济补偿金(按照工龄应发放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实际分四次发放了四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还查明,康华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宣布关闭后,至今未进行清算,该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的登记状态为在业。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问题,2014年8月5日康华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关闭,决定欧利为遣散人员,即视为康华公司解除与欧利的劳动合同。但康华公司至今未依法清算,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的登记状态为在业,康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司与欧利之间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原审因此认定康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欧利工作年限的认定,南通市区房屋征收服务人员上岗证申领表和港闸区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均载明欧利2006年至2013年在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表格均有康华公司印章,而南通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康华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审因此从2006年开始计算欧利的工作年限正确。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康华公司认为即便认定赔偿金,也应扣除其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中,康华公司明确陈述欧利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原审中却陈述2014年8月至11月发放给欧利的并非工资,而是经济补偿金,明显前后矛盾。退步而言,即使是经济补偿金,康华公司却将该经济补偿金分四次按月发放,与常情不符。结合欧利提供的房屋被征收人签字的签收单,可以认定在2014年8月5日之后,欧利为将工作处理完毕,仍继续工作数月,故康华公司于2014年8月至11月支付给欧利的仍为工资,而非经济补偿金,上述四个月的工资不能抵扣康华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关于拆迁资料移交问题,康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欧利尚有未移交的拆迁资料,原审对康华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