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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小天、童孝松与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天,童孝松,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00568号原告:杨小天,男,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童孝松,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戴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小天、童孝松诉被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益公司)、第三人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天、童孝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大连、第三人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天、童孝松诉称:第三人万成公司因承包建设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马公司)投资建设的滨江南路廉租房工程欠被告中益公司混凝土款501780.50元。该款及利息在中益公司向贵院诉讼后获贵院判决支持。中益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后,贵院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扣留万成公司承建的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楼工程款85万元。原告对贵院裁定扣留上述3#、4#楼工程款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作出了(2014)弋执异字第003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一、原告与万成公司以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3#、4#楼工程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但对该工程项目上其他债权债务没有作相应处理,侵害了该项目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包括中益公司的合法债权,故原告与万成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在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后仍然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芜湖中院)诉讼万成公司差欠3#、4#楼工程款,其诉讼行为表明该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原告以行为推翻了之前的合同权利转让行为。原告认为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无事实依据,因而裁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合同内容的转让分为权利转让、义务转让、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无论哪一种转让行为均属合法行为。本案原告受让3#、4#楼工程合同权利符合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何况原告还原属于3#、4#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弋江区政府的会议纪要即可证明)。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某种权利转让的前提需要对该权利上的所谓“债权债务”必须处理。如果依裁定认为转让了权利就要附随转让义务,那不是权利转让,而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而本案转让双方仅为权利转让;二、新马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包括本案混凝土款)时,万成公司即挪用了3#、4#楼工程款2482565元(万成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万成公司因此发生矛盾后,弋江区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此后的3#、4#楼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领取,对万成公司挪用的上述工程款,由新马公司在万成公司施工的1#、2#楼工程款中予以扣留保全。原告向芜湖中院起诉的就是万成公司挪用的部分。芜湖中院执行扣留的也是万成公司施工的1#、2#楼工程款。正是为了防止万成公司以后挪用3#、4#楼工程款,弋江区政府才作出了上述会议纪要确认3#、4#楼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收取,同时为了避免误保全或误执行3#、4#楼工程款,原告与万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的方式确认新马公司尚未支付的3#、4#楼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所有,并得到了工程发包方新马公司的认可,所以原告向芜湖中院起诉万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与本案权利转让的部分根本就风牛马不相及。贵院根本就没有弄清楚事实即行裁定。贵院作出(2014)弋执异字第00337号驳回原告异议的执行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说万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挪用了大量的工程款使中益公司受害50余万元,则原告因万成公司的挪用行为直接受害达300余万元,故原告是最大的受害人。现万成公司就其承建的1#、2#楼仍有数百万元工程款未受偿,贵院也没有必要依错误的裁定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万成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工程款所有人;2、对执行标的物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工程款终止执行,解除对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工程款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被告中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确认《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否有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从事实看,该协议系在我公司与万成公司债权债务发生之后形成,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3#、4#楼工程款所有人,实际上就是要求确认其为涉案3#、4#楼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诉争不适合确认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反映,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涉案的合同相对人是万成公司,同时我公司债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下达协助执行措施完全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3#、4#楼工程款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该执行措施不应当解除。第三人万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新马公司系芜湖市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楼工程建设单位,万成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万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3#、4#楼项目分包给杨小天、童孝松施工建设。杨小天、童孝松、万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项目经济承包申请书及目标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杨小天、童孝松承包的工程将由杨小天、童孝松本人包工包料独立完成,承包期间无论盈利、亏损都由承包人独立享受或承担。施工过程中,新马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万成公司,但万成公司未将部分工程款转交杨小天、童孝松。2012年8月31曰,万成公司向杨小天、童孝松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到滨江南路3#、4#项目承包人杨小天、童孝松工程款2482565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贰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此款两个月付清等”。万成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后仍未依承诺支付其应予转交的工程款。杨小天、童孝松多次索讨无果,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芜湖中院提起诉讼。芜湖中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万成公司支付杨小天、童孝松工程款2482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芜湖中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新马公司保全查封、扣押了万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2014年1月27日,芜湖市弋江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滨江南路廉租房工程结算报告出来后,3#、4#楼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交足管理费,全部委托支付给杨小天、童孝松,涉及到1#、2#、3#、4#楼工程的所有材料供应商、设备及农民工工资等方面的费用由万成公司及项目部负责解决。2014年1月28日,杨小天、童孝松与万成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万成公司将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及附属工程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杨小天、童孝松,相关权利均由杨小天、童孝松向新马公司行使。同年2月27日,万成公司将该协议约定事项书面通知了新马公司。中益公司与万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1年8月22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益公司向万成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1月31日,万成公司尚欠中益公司501780.5元货款不能支付,中益公司遂诉至本院。2013年11月26曰,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万成公司给付该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中益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4)弋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万成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楼工程款85万元,并向新马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4月2日,杨小天、童孝松以3#、4#楼工程款已通过权利转让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弋执异字第003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小天、童孝松对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工程款的执行异议,驳回理由与杨小天、童孝松诉称基本相同。杨小天、童孝松因对此裁定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以中益公司、万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要求判如所请。因万成公司对杨小天、童孝松异议不持反对意见,本院将万成公司列为第三人。另查明:芜湖市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褛工程结算报告尚未通过审核。中益公司向万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也用于3#、4#楼工程建设,杨小天、童孝松及万成公司均向中益公司支付过货款。庭审中,杨小天、童孝松自认尚欠中益公司约19万元货款未支付,中益公司对此也予认可。再查明:本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弋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前,万成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楼工程的工程款已被数次查封、扣押,且至今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4)弋执异字第00337号执行裁定书、会议纪要、《权利转让协议》、《权利转让通知》、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益公司提交的本院(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据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并不能实际产生效力,案外人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弋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前,本案第三人万成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滨江南路廉租房1#、2#、3#、4#楼工程的工程款已被数次查封、扣押,故本院根据(2014)弋执字第337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工程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属轮候查封、扣押,因此前的查封、扣押并未解除,故涉案轮候查封、扣押并不实际产生效力,原告只能针对首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其与第三人万成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确认其为滨江南路廉租房3#、4#楼工程款所有人的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天、童孝松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小天、童孝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