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百货广场一楼骇客游戏厅内,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盗走其放在后背与座椅靠背之间的黑色背包一个(内有iphone6Splus手机一台、钱包一个、人民币200元、港币1500元、韩币10000元、驾驶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2016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背着盗得的上述黑色背包再次来到骇客游戏厅时,被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物品。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人民币汇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9时许,其和女友谢某、朋友卢某淦在骇客游戏厅玩,其女友将包放在她身后的座椅靠背前,后发现包不见了,四处找但没有找到,游戏厅的保安带着去看了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一名女子拿着包出门了,当时一名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告诉其看到该名女子拿了其女朋友的包出去,该工作人员有去追赶该名盗窃女子,但未能追上。(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7日19时许,其在游戏厅巡查时看到一名穿蓝色上衣的女子从一名正在玩游戏的女子屁股后的赛车座位上拿了一个包后匆匆离开,后玩游戏的女子和其两个朋友就在找身后的包,其才知道刚刚拿包的女子是小偷,但是追过去没有追到。通过看监控录像时看到穿蓝色衣服的女子拿着包离开游戏厅。24日0时许,其在巡查时看到穿蓝色衣服的女子背着事主被偷的包在游戏厅里出现,就上前抓住该名女子,在该女子的背包内发现一钱包,内有谢某的驾驶证及一些人民币和韩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述称在2016年3月17日19时许,其和男友卢某、朋友卢某淦在骇客游戏厅玩赛车时将背包放在屁股后面,发现包不见后就在附近找但是没有找到。游戏厅的保安让其看了监控录像,看到一名女子拿着包离开游戏厅。包内有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港币1500元、韩币10000元、驾驶证及银行卡等物品。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7日19时许,其在骇客游戏厅里看到一男一女在玩赛车,后面站着一个男的,该男子旁边地上放着一个包,其将该包捡了起来后就离开。后发现里面有一部苹果手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驾驶证、银行卡、人民币300多元、港币1500元、韩币10000元。后卢某打过电话和发短信给该苹果手机,其没有理会。其将里面的人民币和港币花掉了,并把手机卖了。后其再到骇客游戏厅时就被保安抓住了。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12元。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称背包是其捡到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部分赃款人民币356元、韩币10000元,及相关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卢某、许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有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从被害人座位靠背上盗取被害人背包,携带赃物迅速离开现场,后将包内现金、手机进行处分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曾某否认控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