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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爱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邵阳县金称市镇金洲村,趁被害人陈某乙在屋门口睡觉、门没关之机,窜至陈某乙卧室盗走人民币2650元用于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亚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