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家珍与马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珍,马亮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605号原告王家珍,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文化,贞丰县城关粮管所下岗职工,住贞丰县珉谷镇。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亮,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业,住贞丰县镇。原告王家珍诉被告马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青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家珍属于贞丰县珉谷镇低收入家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开始与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贞丰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塔山安置区(平安小区)8单元703号房,每年租金684元。承租后原告即购买家具、厨房电器入住该房,原告入住不久,因生病无人照顾,就搬到其女儿家居住,2015年3月的一天,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才知该房已被被告马亮侵占。原告找到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李主任一起到现场查看后,得知被告马亮应该居住的是A7单元703号房,原告室内的家具和厨房电器等都不见了,原告报了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只能走法律程序。之后,原告找到金城公司李主任,李主任出面调解,提出建议由马亮返还原告承租的8单元703号房,并将原告的家具、电器等按原置物购买安放原处,被告马亮不能接受。2016年4月4日,原告得知自己的家具被马亮搬到贞丰县民族路龙井组其姐夫家打砂场内,原告找到打砂场,发现家具、电器等堆放于打砂场内但已被毁坏,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拍摄了原告家具被毁坏堆放于打砂场内的照片。原告认为自己系塔山安置区8栋703号房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马亮未征得贞丰县住建局的许可,也未征得原告王家珍的同意,明知该房已有主人且已入住的事实,仍擅自强行破门而入,并将原告已购置的家具电器等搬出并造成损毁,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亮立即返还其现在居住的塔山安置区8单元703号房给原告;并按原样购买毁损的财物安置于该房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马亮支付一年半租金102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马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贞丰县廉租房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到2017年2月与住建局签订租赁协议,年租金为684元;2、现金交款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以来连续三年向贞丰县住建局交纳租金;3、照片四张(派出所民警取证的时候拍摄的)。拟证明原告搬入自己承租的8单元703号房的家具被被告搬到其姐夫家砂场内堆放。4、损坏财务清单。拟证明被搬走和损坏的财物有:架子床一张、席梦思床一个、鞋柜(平)一个、鞋柜(有玻璃)一个、老式平柜一个、竹沙发一张、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浴霸一个、电暖炉(大)一个、坐式台灯一个、电磁炉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板凳一个、饮水机一台、大盆一个、陶瓷洗脸盆一个、小洗衣机一台,估算价格32000元,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估算的;5、原告申请的证人,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职工李伟萍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马亮借用我们公司的过渡房子,房号是A7栋703号,我们把钥匙拿给马亮后,他去开了8栋703号,他说他的钥匙打得开王家珍的房子,他以为那是他的房子,他开门后进到屋里看到房子里有家具,把屋里的家具都搬到马亮姐夫家砂场了,我们去看的时候王家珍提出20000元把事情解决,包括房租费在内,当时马亮也同意,王家珍让马亮支付律师费4000元,后面协商下来是2000元,马亮也同意了,但是过后马亮总是拖着不给,王家珍就到法院起诉了。被告马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言,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珍系贞丰县城关粮管所下岗职工,属于贞丰县珉谷镇低收入家庭,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开始与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贞丰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塔山安置区(平安小区)8单元703号房,每年租金684元,租金交至2017年2月1日。承租后原告即购买家具、厨房电器入住该房,原告入住不久,因生病无人照顾,就搬到其女儿家居住,2015年3月的一天,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才知该房已被被告马亮侵占。原告找到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李主任(李伟萍)一起到现场查看后,得知被告马亮应该居住的是A7单元703号房,且原告安放于室内的家具和厨房电器等(包含:架子床一张、席梦思床一个、鞋柜(平)一个、鞋柜(有玻璃)一个、老式平柜一个、竹沙发一张、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个、浴霸一个、电暖炉(大)一个、坐式台灯一个、电磁炉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板凳一个、饮水机一台、大盆一个、陶瓷洗脸盆一个、小洗衣机一台)被马亮搬走堆放于贞丰县民族路龙井组其姐夫家打砂场内,已损毁。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李主任(李伟萍)出面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出资20000元将该纠纷解决,但后由于双方因律师费的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返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人,原告享有该承租房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亮非法占有该房屋,是对原告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侵害,系非法占有人,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该房屋使用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安放在屋内的家具、电器等搬出并造成毁损,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应予折价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家具和电器等按购买时的价格估算总价为3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购物发票等相应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家具电器等大多数属于已使用过的旧家具,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经贞丰县金城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调解后,双方认可的金额人民币20000元,酌情认定原告的家具电器等损失折价为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半的租金,因原告自2014年1月承租该房屋入住后,原告于2015年3月发现被告已实际占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理应承担租金,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亮将其侵占的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安置区(平安小区)8单元703号房返还给原告王家珍;二、由被告马亮赔偿原告王家珍因家具、电器等毁损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由被告马亮支付原告王家珍一年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26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亮承担。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青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