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勇国与谢元明、林姝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国,谢元明,林姝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107号原告陈勇国,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元明,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姝婷,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勇国与被告谢元明、被告林姝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谢元明陆续向原告购买LED应急模块,但之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姝婷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明确被告谢元明尚欠原告货款514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4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林姝婷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被告谢元明尚欠原告货款514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谢元明陆续向原告购买LED应急模块,但之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林姝婷出具的欠条,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姝婷作为被告谢元明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被告谢元明对本案欠款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14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明、被告林姝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国货款514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