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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涂正勇与鲁家(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正勇,鲁家(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3号原告涂正勇。委托代理人高德权,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家(加)元。原告涂正勇与被告鲁家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正勇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正勇诉称:被告鲁家元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赊欠原告货款计5612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120元。被告鲁家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家元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及化肥,货款合计56120元,被告在货款账单上署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款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债务经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偿还,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被告鲁家元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家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涂正勇支付货款56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鲁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