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新军与霍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军,霍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828号原告杨新军,男,1961年3月9日出生。被告霍建军,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杨新军与被告霍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军,被告霍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军诉称:2007年4月12日,我与被告霍建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后经续约,协议终止时间为2015年4月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霍建军违约将房屋转让他人,并于合同到期后侵占房屋1个多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霍建军支付侵占原告杨新军房屋费用1726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霍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建军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我和合伙人赵淑琴多次找原告杨新军夫妇协商续租事宜,最后我们将投资近十几万元的旅馆低价转让给原告杨新军,并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杨新军因当时资金紧张,给我打了欠条,后原告杨新军拒绝支付,我将其起诉至鹤壁市淇滨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杨新军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我没有将房屋转租他人,而是以低价转让给原告杨新军夫妇;3、对于原告杨新军请求我支付侵占房屋费用1726元的诉讼请求,在我与原告杨新军交接房屋时已经说清了,不然原告杨新军也不会给我打欠条,且多占用的这1个多月是因为我们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房屋租赁的事。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告杨新军与被告霍建军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杨新军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某楼房一套上下两层租给被告霍建军,每年租金11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提前两个月付清,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12年4月止。2011年4月27日,原告杨新军在2007年4月12日租房协议上签字,内容为“同意延长三年,从二0一二年至二0一五年四月底止。租金每年增加壹仟元(每年租金共计壹万肆仟,其��条款不变,到期保持现状,完好归还。杨新军2011.4.27)”2015年6月14日,苏现英与赵淑琴签订协议,赵淑琴将原租房内的空调、电脑、热水器等物品折价卖给苏现英,折款共计36000元,付款方式为苏现英预付赵淑琴20000元,剩余16000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同时约定赵淑琴协助苏现英正常经营、使用。同日,苏现英向赵淑琴支付16000元,并向赵淑琴出具40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苏现英与原告杨新军系夫妻关系。赵淑琴以苏现英为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苏现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反诉,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为:赵淑琴支付苏现英租金1726元及因侵占房屋造成的营业损失22500元,共计24226元;赵淑琴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6年4月25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苏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淑琴货款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现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租房协议、2015年6月14日协议、欠条及(2016)豫06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军关于要求被告霍建军支付侵占其房屋费用1726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标的与(2016)豫0611民初69号民事案件中反诉的部分诉讼标的一致,且属于同一事实,原告杨新军与苏现英系夫妻关系,(2016)豫06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现原告杨新军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新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