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春海与杜卫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海,杜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013号申请执行人杨春海。被执行人杜卫刚。杨春海与杜卫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杜卫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春海1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杜卫刚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杜卫刚负担,该款杨春海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杜卫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杨春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杜卫刚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春海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执行人杜卫刚登记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湾士岸一村27幢101室”已拆迁多时,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杜卫刚下落。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杜卫刚在本市招商银行的帐户,已冻结4099元,冻结期间一年;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土地、房屋、车辆及足额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云南生活,未对本院的调查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伟瑜